情况一
员工离职,带走技术文件或客户信息
先保全访问记录、邮件与设备,再确认该员工签过的保密条款与离职交接记录,据此评估法定要件能否逐项举证。证据齐备之后,再决定走民事、刑事,或两者并行。
服务 ·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在台湾不必登记,也没有登记制度或证书可以凭借。一项信息受不受保护,要到发生争议时由法院依台湾营业秘密法所定的要件认定;而举证的材料,只能来自平时留下的保密记录。我们为在台湾设有分支机构、聘有员工或有合作方的大陆企业,办理事前的核查与制度建设,以及事后的民事、刑事程序。
我们办理什么
在台湾有分支机构、员工或合作方时须了解的规定
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13 条之 2:意图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使用而侵害营业秘密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为现行条文的内容。在台湾设有子公司或办事处、聘用曾任职于台湾企业的人员,或与台湾企业合作开发、委托加工的大陆企业,宜在人员入职与项目启动之前,先确认所接触信息的来源与相关合同安排。
依据: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13 条之 2(法定)
法定要件
依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2 条,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须同时符合下列三项要件,才是法律所称的营业秘密。诉讼中由主张权利的一方逐项举证;任何一项举证不足,后面的侵权事实再明显也无从主张。
| 要件 | 条文的要求 | 常见的争议 |
|---|---|---|
| 秘密性 | 不是一般涉及该类信息的人所知道的。 | 是否已在论文、专利说明书或产品资料中公开;是否为同业通行的做法;能否通过反向工程轻易取得。单纯的客户名称与联系方式较难成立,附有交易条件与采购记录的客户信息库则可能成立。 |
| 经济价值 | 因为处于秘密状态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 | 已经过时或不再使用的信息;一般性的内部管理流程。尚未实际使用的信息仍可能具有潜在价值,但要说明其商业上的可行性。 |
| 合理保密措施 | 权利人已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 只有劳动合同里的一般保密条款;信息没有分级标识,访问权限没有管控;员工离职时没有回收文件、解除权限的记录。法院看的是措施与信息的重要程度是否相称。 |
依据: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2 条(法定)。“常见的争议”一栏属本所经验,个案仍须依事实判断。
三项要件之中,我们办案时最常见到的问题出在第三项:保密协议流于形式、信息没有分级、访问权限没有管控。这些都是事前可以补上的。
民事与刑事责任
台湾营业秘密法同时设有民事与刑事责任。下表只列条文要点,罚金数额与个案量刑不在此列。
| 项目 | 台湾的规定 | 依据 |
|---|---|---|
| 侵害行为 | 以不正当方法取得;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是不正当取得的秘密,仍取得、使用或泄露;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取得之后,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露;依法负有保密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露。 | 第 10 条 |
| 民事救济 | 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台湾条文称排除、防止),并请求销毁侵权物品;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的,负损害赔偿责任。 | 第 11 条、第 12 条 |
| 赔偿的计算 |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害所得的利益,择一请求;故意侵害的,法院可以酌定高于损害额的赔偿,上限为已证明损害额的 3 倍。 | 第 13 条 |
| 请求权时效 | 自知道侵害行为与赔偿义务人时起 2 年;自行为时起超过 10 年的,同样不得再请求。 | 第 12 条 |
| 刑事责任 |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意图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未遂也处罚:以窃取、侵占、欺诈、胁迫、擅自复制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商业秘密,或取得后使用、泄露;知悉或持有商业秘密的人,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而复制、使用、泄露;持有商业秘密的人,经权利人告知应删除、销毁而不照办;明知他人的商业秘密有上述情形,仍取得、使用或泄露。这一条的罪须经被害人提出告诉才追诉(台湾称告诉乃论)。 | 第 13 条之 1、第 13 条之 3 |
| 意图在台湾以外使用 | 意图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使用而侵害营业秘密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 条之 2 |
| 公司的责任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台湾条文称代表人)、代理人、员工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 13 条之 1、第 13 条之 2 之罪的,除处罚行为人外,对公司也科以该条的罚金;法定代表人对犯罪的发生已经尽力防止的,不在此限。 | 第 13 条之 4 |
| 侦查与诉讼中的保密 | 侦查中,检察官可以对接触侦查内容的人签发侦查保密令;诉讼中,法院可以依申请签发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关信息的使用与披露。 | 第 14 条之 1;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 36 条 |
依据栏未注明法规名称的,均指台湾营业秘密法;等级:法定。条文内容核对日:2026年10月7日。
另须留意:法规对大陆权利人在台湾提出刑事告诉或自诉设有对等条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78 条);具体案件能否走刑事程序,我们按个案说明。
常见情况
情况一
先保全访问记录、邮件与设备,再确认该员工签过的保密条款与离职交接记录,据此评估法定要件能否逐项举证。证据齐备之后,再决定走民事、刑事,或两者并行。
情况二
风险在于人员把前雇主的信息带进贵司。入职前的书面声明、入职培训与项目隔离,一方面防止信息混入,另一方面也是日后说明公司已经尽力防止的依据(见上表“公司的责任”)。
情况三
委托他人研究或开发所产生的商业秘密,归属依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归受托方所有,出资方可以在业务上使用(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4 条)。图纸、配方与工艺参数交付之前,先做分级标识并限定接触人员。
常见问题
不需要,台湾也没有商业秘密的登记制度。一项信息是否受保护,在发生争议时由法院依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2 条的要件认定;平时留下的保密措施记录,是届时举证的基础。
依台湾营业秘密法第 3 条,员工在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归雇主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归员工所有,但利用了雇主的资源或经验的,雇主支付合理报酬后,可以在其业务中使用。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写明职务范围与成果归属。
法律设有防范的制度。可以向法院申请秘密保持命令:受命令的人只能为进行该诉讼的目的使用这些信息,不得向未受命令的人披露,违反者负刑事责任。法院也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或限制诉讼材料的查阅。依据: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 31 条、第 32 条、第 36 条、第 7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