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各地分别注册的商标,挡得住正品输入台湾吗
台湾最高法院在 NEFFUL 一案认为:集团各地的商标虽由不同公司持有,只要权利本质上源自同一权利人,经同意在其他地方上市的正品输入台湾,除有但书情形外,台湾商标权人不能主张权利。
一、先说结论
不少品牌在台湾的商标,是由集团在台湾的子公司、分公司或经销商出面注册的;集团在其他地方的商标,又由别的公司持有。很多企业因此认为:台湾的注册既然在台湾公司名下,就可以拿来挡下从其他地方买进、再拿到台湾卖的正品。
依台湾最高法院的判决,这个想法站不住。台湾最高法院 2024 年度台上字第 882 号民事判决(原字号“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2 号”)于 2024年6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这是第三审的判决,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再上诉的审级;依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398 条第 2 项,不得上诉的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的于公告时确定。判决的要点是:台湾商标法第 36 条第 2 项所说的“经其同意”,不限于商标权人明示同意;各地的商标在属地原则下虽是不同的权利,只要权利本质上源自同一权利人,彼此又有许可或经销合同、同一关系企业或集团、控股与附属公司、独家销售、以全球单一商标形象行销或共同商标行销策略等关系,都在“同意”的范围内。
换句话说,只要商品是集团里的公司、或经其同意的人在其他地方合法上市的正品,除非有但书的情形,台湾的商标权人就不能凭商标权阻止它进入台湾销售。我必须先把话讲清楚:这里讲的是正品;仿冒品不在其内。
二、条文怎么规定
先跟各位讨论条文本身。所谓真品平行输入,是指不经台湾商标权人自己的销售渠道,把在其他地方合法上市的正品输入台湾销售。台湾商标法用一项条文处理这件事,分成本文与但书两段:
- 本文:附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在台湾或台湾以外的市场上交易流通的,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
- 但书: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经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当事由的,不在此限。
但书里“经他人擅自加工、改造”这几个字,是 2023年5月24日修正公布、2024年5月1日施行的修正加进去的;2012年7月1日至 2024年4月30日施行的版本,但书只写了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
依台湾最高法院的说明,这一项经 2011年6月29日修正后,台湾采商标权国际耗尽原则: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流通的商品,如果没有但书的情形,不论第一次投入的是台湾市场还是台湾以外的市场,商标权人都不能再主张权利,条文明文承认真品平行输入的正当性。
从条文本身可以读出两条界线:第一,这一项适用的只限于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投入市场的商品,仿冒品,或从来没有任何有权使用商标的人投入市场的商品,都不在其内;第二,但书是商标权人还能主张权利的出口;什么算“其他正当事由”,由法院依个案事实判断,不能事先一概而论。
三、案情与审理经过
原告是 NEFFUL 集团新加坡控股公司的台湾分公司,以其在台湾的多件 NEFFUL 商标(包括文字商标)起诉。被告是两名个人,在网络购物平台的个人页面上陈列、销售印有 NEFFUL 字样的商品,页面写明商品是从日本带回来的;被告不否认商品是从日本输入、在台湾销售,抗辩商品是在日本合法买进,属于合法的真品平行输入。原告依台湾商标法第 69 条第 3 项、第 71 条第 1 项第 3 款等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 71 条第 1 项第 3 款,是以查获的侵害商标权商品零售单价的法定倍数以下金额计算赔偿。
这件案子先后经过:第一审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2021 年度民商诉字第 41 号(原字号“110 年度民商诉字第 41 号”)于 2022年1月6日驳回原告之诉;第二审同院 2022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号(原字号“111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号”)于 2022年8月18日驳回上诉。
原告上诉后,台湾最高法院 2023 年度台上字第 836 号民事判决(原字号“112 年度台上字第 836 号”)于 2023年4月28日废弃原判决,发回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理由是:原告主张它另有“NEFFUL”文字商标,与商品包装上的 6 个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这是重要的攻击方法,原审却没有处理,判决理由不备。原审当初是拿包装上的图样去比对原告的图形商标,认定两者不相同、近似程度极低,又把卖场上的说明文字看成是在交代商品来源。
发回后,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2023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号民事判决(原字号“112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号”)于 2024年2月1日驳回上诉。这一次,法院认定包装上的“NEFFUL”属于商标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衣服、袜子、披肩)与第 25 类指定商品同一或类似,有混淆可能;但商品来自集团里的日本公司,原告与日本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商品属于真品平行输入,原告不得主张商标权。法院并说明,第一审判决的理由虽与更审法院不同,结论相同,因此予以维持。
原告再上诉,台湾最高法院于 2024年6月27日驳回上诉,全案到此结束。
四、台湾最高法院怎么判
台湾最高法院在自己的理由里讲了三件事。
- 采国际耗尽。台湾商标法第 36 条第 2 项经 2011年6月29日修正后采国际耗尽原则,没有但书情形时,不问商品第一次投入的是台湾市场还是台湾以外的市场,商标权人都不能再主张权利。
- “同意”看的是关系,不只是明示同意。各地注册的商标在属地原则下是不同的权利,但权利本质上源自同一权利人,彼此又有许可或经销合同、同一关系企业或集团、控股与附属公司、独家销售、以全球单一商标形象行销或共同商标行销策略等关系的,属于“经其同意”。法院给的理由有两层:这种行销策略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商标权人应当认识到这一点而仍然采用;而且这些公司之间对正品的质量与商标使用状态有控管的可能,可以确保商标的使用状态、维护输入地商标权人的商誉。
- 套到本案的事实。原审认定,原告与其新加坡总公司的网站都写明企业源自 1973 年在日本静冈县设立的日本公司,各公司都以 NEFFUL 作为行销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再加上原告自己承认,日本公司与它、新加坡公司之间的货物有关联。因此原审认定商品属于真品平行输入、原告不得行使商标权,并没有违背法令。
依我们的读法,这件案子对原告最不利的,是品牌集团自己网站上的公司沿革介绍,加上原告自己承认货物有关联。台湾最高法院与更审法院都没有援引集团公司之间的任何合同作为证据;许可或经销合同在台湾最高法院的理由里,只是可以构成“同意”的关系之一。
五、但书还留下什么空间
耗尽原则既然这么宽,商标权人还剩下什么可以主张?台湾最高法院这次的判决与发回后的更审判决,都没有记载任何一方主张但书事由,两级法院只在叙述一般原则时提到但书。所以但书的范围能扩到哪里,这件判决并没有告诉我们。
从条文文字来看,商标权人还能主张的,是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被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当事由。依我们的理解,想用但书的品牌方,要拿出的是关于卖家手上那一批商品本身的证据,而不是笼统地反对不经品牌方安排的销售渠道;某个理由算不算“正当事由”,最终看法院对个案事实的判断。
六、实务上怎么做
品牌方(包括在台湾以子公司、分公司或经销商名义持有商标的大陆企业)
- **先画出“谁在哪里持有商标”。**把台湾的商标权人、商品首次上市地的商标权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列出来。同属一个集团,或彼此有许可、经销关系的,发警告函之前就要先假设耗尽原则会适用,再决定下一步。
- 先确认是不是正品。台湾商标法第 36 条第 2 项适用的,只是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投入市场的商品。仿冒品不在这一项的范围内,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依台湾商标法第 68 条判断。
- **找但书的事实,而且要落在具体商品上。**但书列的是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变质、受损,或经他人擅自加工、改造;重新包装、换标签算不算在内,或能否作为其他正当事由,由法院依个案事实判断。要主张但书,先针对卖家手上的商品留下试买与记录;没有这些证据,不要指望但书。
- **用法院的眼光重读自家网站。**本案中,网站上介绍集团源自日本、后来在台湾与新加坡设立分公司的沿革,正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别忘了:为了行销写的话,到了诉讼会被当成证据。
- 先算清楚输了的代价。本案原告被判负担第二审、发回前第三审与最后第三审的诉讼费用。耗尽原则明显适用的情形,把预算放在经销合同与渠道管理上,比打一场赢不了的商标诉讼更实际;这是商业判断,起诉前就该做。
跨境卖家与输入商
以下提醒两件事:保留进货凭证,能说明在哪里、向谁买进;不要改装、分装或换标签。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能证明商品是正品,而且是品牌集团或经其同意的人投入市场的;改动过商品的卖家,就可能落入但书“经他人擅自加工、改造”的范围,风险就在这里。
商标申请、权利人架构与在台湾的维权,见商标服务页。需要就具体商品与集团架构评估的,请通过联系我们页面来信,并附上台湾的商标注册号、商品的购入地与集团各公司的关系说明。
出处
- 台湾商标法第 36 条第 2 项
- 台湾商标法第 36 条第 2 项的修正沿革(2011年6月29日、2023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台湾最高法院 2024 年度台上字第 882 号民事判决(原字号“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2 号”,2024年6月27日)
- 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2023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号民事判决(原字号“112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号”,2024年2月1日)
- 台湾最高法院 2023 年度台上字第 836 号民事判决(原字号“112 年度台上字第 836 号”,2023年4月28日)
-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398 条第 2 项
- 台湾商标法第 68 条
- 台湾商标法第 71 条第 1 项第 3 款
最后核对日期:。条文与官方数字以主管机关公布的现行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