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经销商用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你的商标,评定这条路怎么走
台湾经销商以自己名义注册品牌方的配方名称,说好日后转让却没有办理;台湾智慧财产局以评定撤销注册,法院维持。本文说明条文、法院看重的证据、评定期限与经销合同的写法。
一、先说结论
大陆品牌进入台湾,常见的做法是先找台湾经销商铺货,商标的事等销量起来再说;也有经销商主动表示“商标我先帮您在台湾注册,以后再转给您”。等到合作结束,品牌方才可能发现台湾的注册在经销商名下,对方又不肯转让(移转)。
对这种情形,台湾商标法有一条专门的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之间有合同、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的,不得注册;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的,不在此限。注册违反这一款的,品牌方可以申请评定(相当于大陆的商标无效宣告);评定成立的,撤销其注册。
这次跟各位讨论的 DT56a 案,正是台湾经销商以自己名义注册品牌方配方名称的案子。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2024 年度行商诉字第 19 号行政判决(原字号“113 年度行商诉字第 19 号”)于 2024年11月1日驳回原告之诉;原告上诉后,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2025 年度上字第 18 号裁定(原字号“114 年度上字第 18 号”)于 2025年6月25日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
我必须先把话讲清楚:这条路有期限,而且对方即使出于恶意,这个期限也照样适用;另外,品牌方如果当初同意过经销商申请,这一款就不适用。所以经销合同写了什么、漏写了什么,到了评定程序都可能被拿出来当证据。
二、条文怎么规定
先跟各位把要件拆开来看。依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2 款,要件有四项,另有一个例外:
- 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 两者用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 申请人因为合同、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道这个商标存在;
- 申请人是意图仿袭(也就是一般说的抢注)而申请注册;
- 例外:经先使用人同意申请注册的,不适用这一款。
另外有几个程序规定,要和这一款放在一起看:
- “先使用”的认定,以申请注册时为准(依据: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2 项)。
- 注册公告日后 3 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依据:台湾商标法第 48 条第 1 项)。台湾的异议是在注册公告之后提出的。
- 商标的注册违反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1 项等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评定(依据:台湾商标法第 57 条第 1 项)。
法院在判决里交代了这一款的用意:台湾商标法除了保障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也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功能;因为特定关系而知道他人先使用的商标,不自己创作,反而拿去注册,就违反了公平竞争。至于申请人有没有仿袭的意图,要依合同、地缘、业务往来等客观存在的事实与证据,按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判断。也就是说,“意图”不是凭印象认定,而是看证据。
三、案情与审理经过
品牌方是一家以色列的制药公司,在台湾通过经销商销售一款更年期保健产品;“DT56a”是这款产品复合配方的名称。台湾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把 DT56a 注册为商标,后来这件注册转到另一家台湾公司名下。按这家公司自己的说法,经销商的股东只有它一家,经销商清算时,它以股东的身份取得了这件商标(作为清算资产)。它不服台湾智慧财产局(TIPO)的评定结果,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职权命品牌方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时间顺序如下:
- 品牌方于 2012年6月26日与前一家经销商签订独家经销合同,涉案经销商于 2013年9月27日承受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 经销商于 2016年8月12日以“DT56a”指定第 5 类“营养补充品”申请注册,获准注册为第 01840068 号商标;2019年5月21日核准转让登记给原告。
- 品牌方于 2021年9月29日以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2 款申请评定;台湾智慧财产局于 2023年10月31日作出评定书,认定注册应予撤销;原告提起诉愿(相当于行政复议),于 2024年2月15日被驳回。
- 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2024 年度行商诉字第 19 号行政判决(原字号“113 年度行商诉字第 19 号”)于 2024年11月1日驳回原告之诉。
- 原告上诉后,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2025 年度上字第 18 号裁定(原字号“114 年度上字第 18 号”)于 2025年6月25日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
四、法院看了哪些事
品牌方有没有先使用。原告主张 DT56a 只是成分名称,不是商标。法院采信的证据是:会议现场海报的照片把 DT56a 与产品品牌并列,这张照片与 2012年11月19日产品社交网页上的照片相同;2013年6月的新闻报道也把 DT56a 与产品的中文品牌并列。再来看经销商自己说过的话:经销商在申请阶段答复台湾智慧财产局的核驳理由通知(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时提出的说明函,自承 DT56a 是品牌方在 2003 年研发的复合配方,在品牌方产制销售以前并不是任何配方的通称,具有显著性(台湾称识别性),常与品牌方的商标并列,足以表彰经销商所销售商品的来源。行销资料也显示商品是从以色列进口,不是原告或经销商自己生产的。
商标与商品。两件商标都由同样的“DT56a”构成,属于相同商标;“营养补充品”与先使用的更年期保健产品同属营养补充类商品,属于高度类似的商品。
关系与仿袭意图。经销关系说明了经销商是怎么知道这个商标的。品牌方否认曾同意经销商申请注册。经销商在同一份说明函里说,注册是为了经销品牌方的商品所必要,日后要转让给品牌方,但直到解散清算完结都没有转让。法院认为,原告自承是继受取得这件商标,理应概括承受它的权益与瑕疵(参照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2002 年度判字第 1382 号行政判决,原字号“91 年度判字第 1382 号”)。经销关系终止后,商标已经没有推广品牌方商品的必要,原告却以“这是经销合同纠纷”为由,对品牌方的转让要求置之不理。综合这些事实,法院认为很难说这件注册是善意、没有仿袭意图。
经销合同怎么读。原告援引经销合同里关于“注册/登记”的条款,主张经销商是依约注册。法院指出:第 3.2、3.3 条约定商品的注册或登记以经销商名义办理、经销商取得独家经销权以及商品进口、行销、经销的注册登记程序由经销商负责,第 7.1 条约定经销商应确保包装文字符合法令,都没有就商标的申请权或权利归属作约定,看不出品牌方同意经销商申请注册;第 17.1 条则约定与该系列商品有关的知识产权都属于品牌方。品牌方还提出电子邮件,明确否认同意经销商申请注册;原告没有提出品牌方知悉并同意的具体证据,只凭品牌方持续供货、合同期间曾使用这件商标,不足以推断已获同意。法院也没有采纳原告“品牌方申请评定是权利滥用、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
以下提醒一点:法院只说那几条“注册/登记”条款没有处理商标,并没有说它们指的是什么。把它们读成产品许可证一类的行政登记,是我们的推论,不是判决的内容。
上诉为什么被驳回。台湾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对这类判决提起上诉,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台湾行政诉讼法第 242 条)。原告的上诉只是重述原审不采纳的主张,指摘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具体指出判决怎样违背法令,因此以上诉不合法驳回,没有就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截至 2026年10月19日,台湾司法主管机关的裁判书系统列出的本案历审裁判只有这两件。依我们的读法,台湾智慧财产局撤销注册的处分已经维持;我们没有看到另外的确定证明。
五、评定有期限
这一节请各位特别留意。以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2 款为由的,自注册公告日后满 5 年,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属于恶意而不受这 5 年限制的,条文只列第 30 条第 1 项第 9 款(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与第 11 款(著名商标,大陆称驰名商标)。也就是说,经销商的恶意再明显,只要主张的是第 12 款,5 年一过就不能再申请评定。
DT56a 案里,经销商的申请日是 2016年8月12日,品牌方申请评定是 2021年9月29日,距离申请日已经超过 5 年;但期限是从注册公告日起算,判决没有记载注册公告日,所以这件判决看不出离期限还有多远。依我们的读法,这件案子真正要提醒的是时间:品牌方如果一直等着和经销商把合同纠纷谈完,可能就错过了第 12 款;满 5 年以后还要改用第 11 款,前提是这件注册属于恶意,而且品牌方要另外证明自己的商标是著名商标,并符合这一款的其他要件;能不能证明,依个案证据而定。
六、实务上怎么做
品牌方(包括准备进入台湾市场的大陆企业)
- 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谈经销。要取得商标权,应依台湾商标法申请注册(依据:台湾商标法第 2 条)。本案从申请评定到台湾最高行政法院作出裁定,前后将近 3 年 9 个月;自己先申请的成本,通常比事后打一场评定与行政诉讼低,这是商业上的配置问题,最好在进入台湾以前就决定。
- 经销合同要把商标写明白。法院看重的是知识产权归属条款,而一般性的“注册/登记”条款被认为没有处理商标。依我们的读法,合同应写明:商标归品牌方所有;经销商未经品牌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申请;品牌方要求时或合同终止时,经销商应转让已取得的注册;产品登记的条款与商标的条款分开写。如果您确实同意经销商代为申请,别忘了:同意之后就落在第 12 款的例外,事后要把商标要回来,主要就得靠合同。
- 盯住公告,把期限记进日程。注册公告日后 3 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以第 12 款申请评定的 5 年,也是从注册公告日起算。
- 从进入台湾的第一天起保留有日期的使用证据。本案法院采信的是会议照片、社交网页与新闻报道。少了这类有日期的资料,先使用通常不容易证明。
- 转让要求用书面提出,往来记录留好。本案原告对转让要求置之不理,被法院列为不利的事实;品牌方否认同意的电子邮件,也成了证据。
经销商与受让商标的一方
以下提醒两件事。替供货方注册商标、说好日后转让却不办理,本案法院据此认为很难说没有仿袭意图;申请阶段写给台湾智慧财产局的说明,日后也可能被拿出来当证据。向经销商购买商标,或在清算中承受商标的,依法院的看法要概括承受注册的瑕疵,买之前先查清楚这件注册是怎么来的。
商标申请、异议与评定,见商标服务页。台湾的注册在经销商或代理商名下、想评估能不能申请评定或要求转让的,请通过联系我们页面来信,并附上台湾的注册号或申请号、注册公告日(如果手上有)、经销合同(特别是知识产权、注册登记与终止条款),以及您在台湾最早、有日期的使用证据;个案怎么走,要看过这些资料才能判断。
出处
- 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2 款
- 台湾商标法第 30 条第 2 项
- 台湾商标法第 48 条第 1 项
- 台湾商标法第 57 条第 1 项
- 台湾商标法第 58 条
- 台湾商标法第 60 条
- 台湾商标法第 2 条
- 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2024 年度行商诉字第 19 号行政判决(原字号“113 年度行商诉字第 19 号”,2024年11月1日)
-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2025 年度上字第 18 号裁定(原字号“114 年度上字第 18 号”,2025年6月25日)
最后核对日期:。条文与官方数字以主管机关公布的现行版本为准。